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葉乃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不實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及針對本院有無管轄權陳述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先勇 因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由原告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並經該署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
)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行
使收取權,並命保險人即被告解交解約金予原告(詳本案卷
第10至12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合先陳明。
㈡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及第
24條所明定。又「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
業處所是。」(參照民事訴訟須知第1點第6款)。蓋因私法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多為法人之業務中心點,如法人另有
分支之事務所、營業所者,關於該分所之業務涉訟,得另以
特別審判籍之方式定之。本件被告於臺南市○○路○段○○○號
12樓設有營業所(詳本案卷第13頁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
,依上開意旨得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依被告與要
保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所訂「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
」保險單條款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詳本案卷第18頁)。故原告
依上述意旨,向債務人住所所在地(臺南市○區○○里○鄰
○○路○○○號之4)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詳本案卷第44頁陳先
勇戶籍查詢資料),尚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針對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陳述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訴訟管轄權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以
被告聲明不實為由,於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核與上開法律明
定之管轄權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㈡惟經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第24條之
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顯有誤解,茲予說明如下:
⒈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特別審判籍。按「對於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本案卷
第13頁)主張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設有營業所,而認本院之
特別審判籍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
記載,被告所屬臺南市之服務中心經辦受理各項保險文件申
請、保險費繳費、保單借款、還款、變更、理賠、查詢等,
均屬單純之保戶服務。然原告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3,548元,此項爭訟顯然與被告所屬臺南
市之服務中心經辦業務無一有所關連。況依據被告前於民國
105年6月24日對於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南執義101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行
政訴訟105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5頁)記載,原告起訴所據之
行政執行臺南分署南執義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1120
號行政執行事件,涉及法律業務,係由被告設於臺北市○○
區○○路○○號9樓之法律事務部辦理,本件訴訟之應訴亦同
。足證與被告所屬臺南市之服務中心所經辦保戶服務概屬無
涉,原告主張即與本法第6條所定要件不符。綜上,原告僅
以被告於本院管轄區域設有服務中心,即認本院之特別審判
籍存在,而視本法第6條所定須以「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如無物,要非足取。
⒉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特別審判籍。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因契
約涉訟,而認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惟原告係依據行政執
行臺南分署執行命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548元如前所述
,而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
更無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⒊本件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本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其提出之安泰人壽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本案卷第14至43頁,前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主張被告與要保人即債務人陳先勇所訂保險契約,已有合
意由陳先勇之住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姑不論被告與陳先勇所訂保險契約係如何約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本與原告無涉,本件訴訟當
事人之原告與被告間,始終無任何有關法院管轄權之合意存
在。甚且,被告伊始即係抗辯本件之管轄權,原告竟能蒙混
主張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尤屬無稽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營業據點,復以被告與
訴外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而要保人即債務人住所地位於台南市北區,認本院就本件有
特別審判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14樓,登記之分公司則有高雄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二處,並
無台南分公司之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及分公
司登記資料二紙可參。是被告公司於台南地區並無分公司之
登記,合先說明。雖原告以被告於本院轄區設有據點,並提
出資料乙紙為據。然檢視該紙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台南地區
所成立者為服務中心,並非公司行號,且營業項目為保險服
務事項,核其目的無非保戶遍佈全國,乃於各縣市成立服務
中心,一來擴展保險業務,二來提供保戶快速方便之服務,
如僅因服務中心之設立即認有管轄權,則本件訴訟於全國地
方法院均有管轄權,顯屬不當。況本件為保險契約能否由債
權人代位要保人行使解約權之爭議,核屬法律爭議事項,茲
據被告具狀表示法律事務部設於總公司,則本院顯應由被告
公司主營業所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㈡至原告提及本件為保險契約爭議,依被告與債務人即要保人
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應由要保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提出
債務人保險單條款供參。惟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存在於保
險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告並非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要
保人之債權人,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
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縱原告代位要保人行使契約解除權
,亦不因此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合意管轄之適用,是
以,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非可
採。
四、綜上調查,本件兩造間就本件保險爭議事件並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復由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分公司設於高雄及臺
中地區,於本院轄區設立者僅為服務中心,本件保險契約解
約效力之爭議,涉及法律專業,顯非服務中心所能處理事項
,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爭議於總公司設於法律事務部,自應
由該專責部分處理,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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