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為張芳仁
發覺」更正為「嗣為 劉士賢 發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以拾得之鑰
匙竊取被害人管理使用之車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領回贓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
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惟該鑰匙乃被告撿到(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偵卷
第12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汽車1輛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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