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
嗣後為警查獲。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竊盜而取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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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
├────────────────┼───┤
│UNIQLO牌淺藍色長袖襯衫│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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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牌黑色短袖藍色衣領POLO衫│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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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條紋短袖POLO衫│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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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短袖POLO衫│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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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短袖T恤│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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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內褲│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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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襪子│6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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