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被 告 林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
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20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未注意後方車況,致倒車時撞
擊由訴外人 陳宜珖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右昇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
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20元(其
中零件9,740元、工資2,600元、塗裝費用6,680元)。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右昇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算書簽核表、
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
㈠本件被告將甲車停放於上開路口之斜坡處,未將手煞車拉緊
,致甲車向後滑動,撞擊行駛至被告甲車後方之乙車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件可佐,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自於法有據。
㈡本件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部
分費用即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係於
101年7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月4日,乙車
之使用期間為1年7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7個月之折舊
金額,所餘為4,832元,加上工資2,600元、塗裝費用6,680
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112元【計算式:
4,832+2,600+6,680=14,11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