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以需款為由,向伊借貸共計美金(下同)十一萬五千元, 嗣伊 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具借款證明書,承諾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清償借款。惟期限屆滿後,仍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十一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投資伊照相館之款項,非為借貸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明書係屬偽造,保證書則係伊受被上訴人脅迫而書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計十一萬五千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償還,有借款證明書、保證書、還款計劃書各一紙可證。上訴人對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款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查,卷附借款證明書載明:「對於美金壹拾壹萬伍千元的借款,雙方約定借美金還美金……於到期即捌拾陸年捌月壹日,即可逕自到劉太太 李素靜 家中或公司拿錢……債權人乙○○,債務人 陳若敏 ,中華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玖日」等字樣。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立具保證書,重申系爭款項係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而非投資款之意旨。另觀卷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述及:「…… 志超 ,您的恩情,我用筆無法形容……以前要跟您借錢的時候,就告訴您希望您不能給別人知道……」、「我們認識實在是緣,是很深的緣,假如沒有這個緣,您也不會來阿根廷,也不會認識我們,也不會這樣子幫助我們,不管您怎樣想,我都感覺您對我們的付出很多,很多,有了您,育德才有了店,我才向您借錢……」、「……但我一定是幫助您的,沒有話說,請您放心,但不是為您借我錢而幫助您……」、「……等八月份還您的錢,所以我們現在平靜都(多)了」云云,由上訴人言及受被上訴人幫忙,內心之感激與謝意,並提及勿將借錢乙事告知他人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款項應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並非投資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用。上訴人辯稱:系爭金錢為投資款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借款證明書上簽名之字跡,核與上訴人選任律師之歷審委任狀上簽名,及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保證書,還款計劃書上之簽名比對均屬相同,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保證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書具,其空言置辯,要無足取。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貸借並交付十一萬五千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未於約定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返還,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上訴人於其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已表明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其於立具借款證明書、保證書後,於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尚且表示:『……等八月份還您的錢,所以我們現在平靜都(多)了……』(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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