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甲○○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50000元││├──────┼─────────┼─────────┼─────────┤│犯罪日期│96.09月間│96.09.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746號│第2323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30號│97年度上訴字第859│││實│││號│││審├────┼─────────┼─────────┼─────────┤││判決日期│97.04.30│97.06.03││├─┼────┼─────────┼─────────┼─────────┤│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13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9│││決│││號│││├────┼─────────┼─────────┼─────────┤││判決│97.05.26│97.09.1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9130號│第14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