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譽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譽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至於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係以是否違反起訴時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
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則屬之,其間縱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亦不生影響。(二)1、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其中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未定)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之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施用毒品之人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2、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慣犯,倘本次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得視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3、若施用毒品之人本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法本得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是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4、雖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似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倘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疑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有礙被告獲得妥適、完善治療或其他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經查,被告陳譽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0年8月1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10
8年8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一次於100年
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決定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雖依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然因情事變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諭知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未附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