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7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繼承拋棄,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故得為拋棄繼承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4年11月8日死亡,其為甲○○之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為舅甥關係,此業經聲請人以書面陳述屬實,並有被繼承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