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在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受僱於自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擔任自訴人投資興建之「日紡國寶」九十九戶集合式住宅施工案之工地主任,惟被告於上揭工地任職期間,非但未盡忠職守,甚要求施工廠商溢開發票金額,俾向自訴人詐領款項。「日紡國寶」是一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規劃設計之集合式住宅,九十四年九月間,該工地地下室施作鋼管鷹架、排架時,被告委請高昇工程行負責人丙○○進場施作該工程,嗣該工程完竣後,被告卻教唆要求丙○○溢開不實之發票金額向自訴人請領款項,經自訴人覺得款項過高而向被告查問時,被告仍稱金額無誤,實則該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由自訴人事後查驗估算應係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未議價),然上揭工程,被告經由其主管乙○○向自訴人呈送之請款單金額卻高載為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溢請金額之情事,幸因自訴人及時發覺,丙○○亦向自訴人直陳其事,被告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日南公司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未遂及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日紡國寶地下室施作鋼管鷹架、排架工程,經自訴人事後查驗估算其工程款,鋼管鷹架部分,施作範圍為一、七二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應花費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另排架部分,施作範圍為一百二十六坪,每坪應設置四‧五支排架,每支市價為一百三十元,應花費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故合計工程款應僅需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但被告經由其主管乙○○向自訴人呈送之請款單金額卻高載為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顯意圖溢領;另高昇工程行負責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上午十一時許,至日紡國寶工地查問其請款下落時,經自訴人質問,丙○○已向自訴人坦承其所以溢開發票金額,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作假帳請款,且丙○○為了向自訴人表示歉意,復書立切結書乙紙,除坦承原先溢請之金額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為不確實之外,並同意將實際施作金額以三十萬元結案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九十四年九月間,擔任自訴人投資興建之日紡國寶九十九戶集合式住宅施工案之工地主任一職,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教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監工,並無發包工程之權利,丙○○承包上述工程,一開始確是至工地找伊表達欲行承攬之意,伊之後即向公司轉達丙○○欲承包鷹架工程,最後還是由公司決定允諾由丙○○施作。伊既與丙○○不相熟識,亦無權利決定工程是否由丙○○承包,如何與丙○○串謀詐害自訴人。至於工程款部分,也是丙○○依照實際之施作費用而透過伊向公司請款的,嗣後雙方多次磋商酌減,亦均是由公司與丙○○洽談,伊均僅負責轉達,如何得謂有牟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查本件證人即施作前述工程之高昇工程行負責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作日南公司投資興建之日紡國寶九十九戶集合式住宅施工案之鷹架及排架工程,一開始確是與日南公司工地主任丁○○聯繫接洽的,伊要求鷹架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排架則是一支一百二十元,丁○○即要伊回去等電話,若日南公司同意伊之報價,會與伊聯繫,嗣日南公司同意由伊承攬後,伊即開始施作。至地下二樓施作完畢後,丁○○告知伊日南公司僅同意讓伊承包地下二樓,伊會算後認為僅施作地下二樓鷹架及排架,若仍依照伊原先之要價,將不敷成本,所以伊乃將價格提高,依實際施作之工程用料簽寫請款單欲向日南公司請款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後丁○○向伊轉達日南公司認為伊報價太高,是否減價十萬元,伊同意後才又另開立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之請款單,但日南公司仍認為價格太高,要求伊減價至三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甚且最終並稱僅願給付三十萬元,願不願意收受,任憑伊自己決定,伊才簽立切結書,同意僅領取三十萬元。伊施作此工程並無獲利,丁○○自始至終亦未要求伊配合作假帳,虛報金額以詐騙日南公司,伊之報價原是依照實際施作之工程內容請款,並無浮濫報價之情事,是日南公司強要伊減價,伊為免損失擴大,只好勉強接受日南公司之條件,以收受三十萬元終結此承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作本件工程之初,丁○○所說的工程範圍,是從地下室到十二樓全部的工程,且採實做實算,故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先就所完成的部分提出請款單,但後來丁○○改說公司只讓伊做地下兩樓,伊才改以單價一百六、七十元計算工程款為五十七萬多元,事後日南公司叫伊去協調,只同意以整棟工程的單價一百二、三十元計算工程款,並表示全部工程款實際只要支付伊三十萬元,伊因急著要錢,所以就答應,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已難認被告有何與證人丙○○共謀或教唆證人丙○○浮報工程款,填寫不實之請款單以詐害自訴人日南公司之情事。自訴人雖陳稱證人丙○○曾於審判外對自訴人為其所以溢開發票金額,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作假帳請款之供述,但此供述本身即屬傳聞,復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前開證詞相捍格,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佐證。另證人丙○○提出請款之單據,既係依據其實際施作之內容結算陳報,並非應被告之指示為之,自難遽謂被告客觀上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本件自訴人始終均未舉證證明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有何權限決定工程由何人承攬,並要求承包廠商為如何之報價,暨承包廠商虛報工程款後,被告有何利得,本件既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具有前述權限及獲利之動機,又如何能令本院獲致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主觀不法意圖之心證。至自訴人另提出其他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三紙,旨欲證明證人丙○○原先之報價高於一般市價,然該等工程行所為之報價是否當然即符合市場一般行情,因樣本數不足,仍值存疑,縱證人丙○○所陳報之工程款數額確實高於市價,然承攬契約雙方就工程款數額有所歧見,本屬實務之常態,應由雙方逐步斟酌商定,在無其餘具體佐證下,斷不能僅以承攬人報價超過市價,即謂其於訂約時有詐欺之意圖,況證人丙○○已明確陳述被告並未教唆其浮報數額,更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背信、教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本件自訴人日南公司指陳被告違背職務,教唆證人丙○○為不實之請款單之記載及與證人丙○○共謀詐騙自訴人云云,既已據證人丙○○所當庭否認,業見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折讓證明單、切結書多紙,亦僅能證明自訴人與證人丙○○間確實就前揭工程之工程費用多次洽談磋商,始就數額合致,凡此均僅屬自訴人與證人丙○○間關於民事工程款債務之糾葛,與被告並無直接干係,要難據以率行認定被告即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教唆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未遂犯行。此外,自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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