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1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27、148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2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述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8年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7日,甫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出監後,即前往臺中市找綽號「 阿照 」之友人 林銘照 ,並在臺中市○○○街○號4樓503室等處共同生活,進而認識林銘照之朋友即綽號「 鐵管柱 」之 邱錦柱 。
二、嗣於94年8月19日前後,甲○○知悉林銘照、邱錦柱等2人準備前往臺中縣○○鄉○○○○路北向11.3公里下方處進行毒品買賣之情事,要求同往,經林銘照、邱錦柱同意,遂於94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邱錦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街○號4樓503室樓下搭載林銘照,林銘照則隨身攜帶登喜路牌咖啡色皮包1個(內裝邱錦柱及林銘照共有之毒品交易款270萬元現金),並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具殺傷力克拉克17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六顆及無殺傷力之四顆共10顆)插於右後腰際,而甲○○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其等3人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到達上開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並等待交易對象。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至5時前,其等3人在上開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之道路旁停車,3人均下車準備小解,而邱錦柱、林銘照依序站在甲○○之右前方、左前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並持槍彈殺人強盜財物之犯意,利用林銘照不備之際,徒手搶取林銘照插於右後腰際之上開手槍,並即轉身向右朝邱錦柱頭部後方射擊1發子彈,使邱錦柱受有顱後枕部槍彈創孔(射入創)、右側耳部上槍彈創孔(射出創)之傷害,邱錦柱中彈倒地後,林銘照見狀迅速朝北方逃跑,甲○○再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手槍朝林銘照頭部連續射擊2發,致使林銘照左側顳部受有2處緊臨槍彈創孔(射入創)、右側顳部受有2處槍彈創孔(射出創)之傷害,並傷重倒地,受有顱腦子彈貫穿傷併大出血死亡。此際,甲○○發現邱錦柱倒地後再坐起,續持上開手槍朝其頭部正面位置射擊1發後,即將林銘照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及現金取走,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之際,發現邱錦柱之身體仍在抖動,竟倒車再朝邱錦柱之頭部補射一發子彈,使邱錦柱右眼外側受有槍彈創孔(射入創)、右側後枕部受有槍彈創孔(射出創)、左臉頰受有槍彈創孔(射入創,射入後延顱骨下方走,未進入顱內,貫穿枕骨大孔下方頸椎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往後頸部深層皮下組織走,朝身體下方進入右側肩柙部的皮下組織,在此處皮下尋得完整彈頭1顆。子彈走向為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邱錦柱至此完全倒地,受有顱腦子彈貫穿傷併大出血死亡。甲○○確認邱錦柱死亡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42─1號前之筏子溪旁道路,將上開行兇之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丟入溪中始行離去。
三、甲○○於槍殺林銘照、邱錦柱後,為處理上開強盜取得之贓款,先於94年8月23日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承租E種第65605號保管箱1個,將上開贓款中之220萬元現金與其個人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印章4枚、護照M本、保管箱出租契約書1件等物藏置在保管箱內,而其餘現金50萬元,除留10萬元供己生活花用外,另依序借予不知情之丙○○、 曾啟福 各30萬元、10萬元。
四、上開槍擊命案發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組成專案小組追查,發現甲○○於94年8月21日案發當時,全程在場,涉嫌重大,遂派員全面清查,先於94年9月2日下午7時20分許,檢察官率同員警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查出甲○○承租之E種第65605號保管箱1個,經開箱後,發現內有220萬元現金及其私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2樓,即甲○○住處房間內,扣得贓款中之現金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保管箱鑰匙1支、登喜路牌咖啡色背包1個及印章2枚等物。迄於同年9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甲○○始自白殺害邱錦柱、林銘照二人,並供承棄置槍枝、子彈之地點,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42─1號前之筏子溪內尋槍,並於同日9時25分許,在該處溪中起獲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另丙○○則主動繳回其向甲○○借用現金30萬元,始查明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奪取上述槍彈及開槍射殺林銘照、邱錦柱致死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林銘照之前有欠伊錢,伊出獄後又再交付林銘照二百八十萬元,因為邱錦柱責罵伊,且與伊扭打,致伊心有不甘,才會開槍,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銘照、邱錦柱均係頭部遭槍彈創孔,致受有顱腦子彈貫穿傷併大出血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分別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72張(命案現場照片18張、解剖照片54張)在卷可稽,而警員於命案現場取得之彈殼5顆、受撞擊變形之彈頭1顆,與自被害人邱錦柱屍體右肩胛內取得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彈殼5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而彈頭2顆,經比對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4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27699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足見被害人林銘照、邱錦柱之死亡,係遭同一槍枝射擊致死甚明。
(二)警員依被告之供述,在台中市○○區○○路42─1號前之筏子溪中,起獲之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亦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制式手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顆,其中4顆無法擊發,係不發彈,另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有該局9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3713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
(三)依被告之供述,在上開命案現場,雖不知林銘照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究竟有多少現金,惟依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租用保管箱置放現金220萬元,借貸予丙○○、曾啟福各30萬元、10萬元,及被告自行留用10萬元(事後起出其中6萬元)觀之,當時林銘照攜帶準備買賣毒品之現金應為270萬元。又該筆現金固為林銘照所攜帶,然邱錦柱亦至少出資125萬元(據證人 郭銘鴻 於93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於94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路「簡愛」MOTEL前曾交付現金125萬元予邱錦柱等語,見警詢卷第39頁,嗣證人於本院前審證述借給邱錦柱120萬元,惟此或係相隔太久,證人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警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較可採信),此從在上開命案現場並未另在邱錦柱身上尋獲現金125萬元,應可認定,林銘照之背包內置放現金270萬元,其中至少125萬元為邱錦柱所有,其餘始為林銘照所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不法犯意,辯稱:林銘照之前有欠伊錢,伊出獄後又再交付林銘照二百八十萬元,伊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就林銘照究竟欠其多少債務先後所述不一,又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就所稱交付林銘照之現款究係何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調查,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出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甲○○於九十四年六月有向我借十萬元,給我的支票,還沒有兌現,就被票主拿走了,借我的錢都沒有還,幾千元的有還等語,堪認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何能交付林銘照二百八十萬元。雖證人丙○○另證稱:不知道被告與林銘照之間有無金錢往來,被告有說林銘照常跟他要錢,數目多大沒有說過,也沒有說何以常要錢, 林志煌 向我借10萬元之前,去我那裡坐的時候,曾告訴我如果林銘照問起他給林銘照的錢哪裡來,要告訴他是向我借的,金額好像上百萬元等語,然此係傳聞證據,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明知持扣案之槍彈射擊人之頭部要害足致人於死,竟持扣案槍彈連續射擊邱錦柱、林銘照二人, 於渠 等倒地死亡後旋即劫取林銘照裝現款之咖啡色背包,其強盜殺人之犯意至為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否認強盜殺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均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先後殺林銘照、邱錦柱,所為時間相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劫取者雖屬林銘照、邱錦柱兩人之財物,但上開財物係在林銘照占有中,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參照)。被告強盜而連續殺人,應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又被告持上開槍、彈,進而連續殺人及強盜財物之行為,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處斷。再被告曾於81年11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2年6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4年4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8年5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7日,甫於94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因該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殺2人之行為,係為強盜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參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例),原判決誤認被告應成立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尚有未當,另原審認被告搶槍、彈之行為另犯搶奪罪嫌,亦有未洽(見後述)。被告雖未指摘原判決不當(按被告甘服原判決,並未上訴,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未遂前科,甫於94年6月15日出監,隨即至台中找友人林銘照,並共住一處,竟覬覦林銘照身上攜帶之現金,奪槍射殺邱錦柱、林銘照,致林銘照、邱錦柱2人均當場死亡,再強劫財物,其先後對被害人2人射擊
5發子彈,均朝人之致命部位頭部為再強劫財物,之,手段極其兇殘,態度幾近冷酷,泯滅人性,罪無可逭,為確保社會秩序安定,維護善良無辜民眾之生命安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儆效尤。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經鑑定為無法擊發之不發彈,客觀上應無殺傷力,另1顆子彈經鑑定試射可擊發,僅存彈殼,已屬待廢棄物,均毋庸另行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追查本案時查扣之鑰匙6支、背包1個、印章6枚、存摺4本、電話簿
1本、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枚)、遙控器1個、磁扣1個、名片3張、提款卡2張、護照M本及保管箱租用契約書1本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上述被告搶取林銘照槍、彈之行為認其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趁被害人林銘照不備搶取其插於右後腰際之上述槍、彈,旨在殺害林銘照、邱錦柱並劫取林銘照所攜帶之現款,其於強盜殺人得逞後旋將上開槍、彈丟入筏子溪中,堪認被告自始對該槍、彈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搶奪罪,因公訴人認與上述判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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