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駕車肇事逃逸、過失致死、恐嚇取財、恐嚇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過失致死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因缺錢,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將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員林西門郵局所申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販賣給其閱報之刊登廣告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餘歲之「陳先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寄發信件予乙○○,信件內容謊稱乙○○中獎,嗣又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中獎,獲得高級汽車一部,如欲領取該高級汽車,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使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將一百八十八萬元匯入甲○○前該帳戶內。嗣經乙○○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所有之員林西門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員林西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㈠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㈡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稱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㈢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㈣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三十一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賣本件郵局存摺給「陳先生」時,同時有賣另外二本銀行存摺給「陳先生」,每本都賣八千元,但伊不清楚有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另外二本銀行存摺等語,惟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出售另外二本銀行存摺之行為亦構成犯罪,故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成立犯罪,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毋庸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次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第四十七條累犯等規定,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再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過失致死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提領不法款項,其犯行之惡性甚重,與正犯無異,且告訴人因此遭詐騙一百八十八萬元,其損失甚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前已說明,又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審酌上開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目前在監執行,僅能賠償告訴人六萬元,然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可見被告亦非毫無和解之誠意,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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