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丙○○○即附帶被上訴人
辛○○戊○○癸○○(即 李國彥 之繼承人)乙○○甲○○庚○○丁○○(即李國彥之繼承人)己○○(即李國彥之繼承人)壬○○(即李國彥之繼承人)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4樓之7前列十人共同複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之2被上訴人寅○○即附帶上訴人
巳○○午○○卯○○子○○丑○○未○○○辰○○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辛○○、戊○○、乙○○、庚○○、甲○○、原審被告李國彥(即李國彥之繼承人癸○○、壬○○、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中原審被告李國彥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癸○○、壬○○、己○○、丁○○,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不察仍於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7月25日對已死亡之原審被告李國彥為判決,經上訴人等人提起上訴,並由其繼承人癸○○、壬○○、己○○、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305-1、305-5、305-6、305-7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1、305-5、305-6、305-7地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3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1地號土地原為原審被告 林陳阿領 等6人之被繼承人 林進福 所有;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丙○○○7人之被繼承人 李木和 所有;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5、305-7地號土地,以及分割前同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西門口段141地號土地)原為原審被告 丁吉源 所有。然因上開5筆土地分別位於原為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兩側,且地形不規則,均難以單獨利用。林進福、李木和、丁吉源乃商議將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1、305-5、305-6、305-7地號與分割前西門口段141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劃分為數筆地形完整之土地,分別出賣,並由其等3人共同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 高啟彰 (原名 高捌童 )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高山秀虎 於62年1月31日共同向林進福、李木和、丁吉源買受上開5筆土地內自分割前西門口段141地號土地東側算起第1、2間,每間正面寬14臺尺,長度由彰草路邊至北側排水溝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耕地分割與增加共有人,故雙方約定出賣人於系爭土地可以過戶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8,500元,由高啟彰、高山秀虎於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先給付20,000元,於62年9月2日再給付20,000元,其餘價金則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給付(下稱系爭62年買賣契約)。詎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刪除耕地不得增加共有人之規定,並放寬耕地分割之限制後,林進福與丁吉源竟將分割前西勢子小段305-
1、305-7地號、分割前西門口段141地號等3筆土地屬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併同西側相鄰部分土地,分割成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305-11、305-37地號、西門口段141地號土地(下稱西勢子小段305-11、305-37地號、西門口段141地號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施秀芬 ,致系爭62年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林進福、李木和、丁吉源自應共同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高山秀虎於83年4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李木和於85年3月19日死亡後,原審被告丙○○○等7人為李木和之繼承人;林進福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後,原審被告林陳阿領等6人為林進福之繼承人,依法應分別繼承高山秀虎、李木和、林進福關於系爭62年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系爭62年買賣契約之另一買受人高啟彰業已將系爭62年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作為解除系爭62年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審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0,000元。
此外,高山秀虎前於81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 林宗德 ,並向林宗德收取買賣價金600,000元(下稱系爭81年買賣契約)。高山秀虎於83年4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亦應繼承高山秀虎關於系爭81年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因原審被告上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未能依系爭81年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宗德,經林宗德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由,解除系爭81年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嗣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7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宗德600,000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因而受有支出裁判費9,900元、郵費1,530元,並依另案訴訟判決給付林宗德880,000元,合計受有891,43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審被告亦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62年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林進福、李木和、原審被告丁吉源等3人,上開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復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由林進福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林陳阿領等6人、李木和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丙○○○等7人、原審被告丁吉源各分擔3分之1。爰基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以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被告丁吉源應給付被上訴人310,477元,原審被告林陳阿領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477元,原審被告丙○○○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47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告林陳阿領、 林慶旺林宥權林仁義林園婷林映岑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被告丙○○○、辛○○、戊○○、李國彥、乙○○、庚○○、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被告丁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丙○○○等10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按:原審被告林陳阿領、林慶旺、林宥權、林仁義、林園婷、林映岑及原審被告丁吉源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併此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李國彥業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3年10月5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原審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癸○○、壬○○、己○○、丁○○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前自應當然停止,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亦未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或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參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於法即有不合。況本件原審被告丙○○○、辛○○、戊○○、李國彥、乙○○、庚○○、甲○○等為繼承人李木和之遺產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50、1153條規定,本件為繼承遺產連帶債務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李國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李國彥一人有因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乃原審未注意及此,未命李國彥之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或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即於94年6月27就李國彥部分為言詞辯論,並於94年7月25逕對已死亡之李國彥為本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本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俊樂律師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原判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前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六、至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本為同一訴訟,因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部分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該附帶上訴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與上訴部分發回,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