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21、1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向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駛經臺中市○○街○段○○○號前時,見其妻庚○○(嗣後已於91年5月13日與丙○○離婚)與男友丁○○牽手併行,復思及日前曾與丁○○發生齟齬遭辱罵情景,一時怒起,且明知駕車衝撞會造成車輛毀損,竟基於傷害丁○○及毀損承租小客車之犯意,駕車由左後方斜向衝撞丁○○,併行在旁之庚○○亦遭撞及,惟因庚○○行走於車道靠近騎樓內側,因而僅受有左腳踝骨骨折之輕微傷害(庚○○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而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等傷害,當場昏迷倒地;丙○○所駕車輛並撞至路旁房屋騎樓水泥門柱,造成車窗玻璃破裂及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嚴重毀損,致生損害於環球小客車公司;丙○○車停後,持塑膠材質之刀套下車對躺倒在地之丁○○辱罵,經庚○○斥責後,丙○○即丟掉塑膠刀套,倒車離去,並將該小客車停置於台中市○○路、高工街口,以電話通知環球租車公司前往領回;嗣經路人乙○○電話報案,經警將丁○○、 謝曉品 送醫,並在現場查扣塑膠刀套1個。
二、案經環球租車公司告訴及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丁○○與庚○○分別受有傷害,並造成所駕車輛毀損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環球租車公司代理人戊○○、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庚○○、證人即報案人乙○○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足參;此外,並有現場及汽車毀損照片、警制現場圖、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件在卷及塑膠刀套1個扣案可稽。又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丁○○及庚○○時,依常人之智識判斷,已能預見將造成車輛不等程度之毀損,詎其仍執意衝撞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丁○○及庚○○,並因斜向騎樓方向衝撞,而撞及路旁房屋水泥門柱,造成車輛嚴重毀損(有卷附照片可察),其就該車輛之毀損,自不能諉為無毀損之故意,其毀損該車輛之行為,並致環球租車公司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負毀損罪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丁○○及毀損環球租車公司小客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審雖以被告對於駕車直接撞擊行人,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至死亡之結果,不能諉為不知,其刻意以汽車猛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等嚴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其於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時,確有直接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因認被告係基於殺害丁○○犯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丁○○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駕車撞丁○○僅係要教訓丁○○,撞擊後伊下車時手拿之刀套係在地上所撿、用來嚇唬丁○○,其後伊見丁○○流血昏迷倒地很害怕,即駕車離開,駛至轉角處,伊即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通知租車行前來領車,伊並無要殺害丁○○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由左後方衝撞告訴人丁○○後有下車查看,經證人庚○○斥責並見告訴人丁○○受傷昏迷即害怕而駕車離去,被告下車時僅有辱罵、並未有何恐嚇或取人性命之言詞,時間前後不及1分鐘乙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庚○○及乙○○供證情節相符(參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苟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意,行兇後逃離現場尚遑不及,應不致下車察看,且當時告訴人丁○○已受傷昏迷倒地,被告苟有置其死地之意,當不致下車後僅因證人庚○○斥責即予罷手離去;再被告下車時雖持有刀套1個,然被告持以下車後僅有出口辱罵、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丁○○加以毆打或出言殺害、恐嚇之語;且被告所持之刀套係內為軟木材、外包黑色塑膠材質之刀套,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非形狀尖銳或材質堅硬之兇器,如持該塑膠材質刀套用以傷人已感費力,況乎以之取人性命?足徵被告所辯伊當時駕車衝撞僅係為教訓丁○○、持刀套僅係用以嚇唬等語應可採信。㈡再證人庚○○雖供證:其當時行走於外側,被告駕車先以「1小力」將其撞倒後再行衝撞告訴人丁○○云云;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2次駕車之撞擊行為,且本院依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事故記錄單(附本院卷第74頁)所載報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傳訊證人乙○○到庭亦供證被告僅有撞擊1次等語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再核諸證人庚○○所證其當時行走於外側乙詞,與其前於警訊中所證當時其係行走於內側乙詞已有不符(參第10021號偵卷第9頁背面),且其如係行走於外側而被告又有2次之衝撞行為,則被告又如何能於第2次衝撞時僅將內側之告訴人丁○○撞倒而不撞及外側之證人庚○○?此情節誠難想像;矧以該案發地係為稍有爬坡之騎樓地形以觀(參第10021號偵卷第23頁所示現場照片),被告如先1小力衝撞後,又豈能在有爬坡之騎樓地點瞬間加速至40、50公里時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再行第2次之衝撞?益徵證人庚○○此部分所證與常情及事實均屬有違而難遽採,是被告應僅有1次衝撞行為之事實可見,此亦堪為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之佐證。此外,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其1次駕車衝撞乙情即執認其有殺人犯行。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被告以1駕車衝撞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屬傷害犯行,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殊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因見其妻與男友牽手併行,復思及曾與告訴人齟齬遭辱罵,難忍 綠雲 罩頂之羞辱,始有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而立有和解書(惟告訴人丁○○並未撤回告訴),衡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檢察官執此而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參起訴書第2、3頁),本院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難忍羞辱,然其粗暴手段仍非法之所許,及告訴人丁○○受傷程度及所承租車輛毀損情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材質刀套1個,並非被告本件傷害或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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