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5日17時40分,駕駛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2月25日以第AEU041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為95年1月9日,抗告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9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乙情。
三、抗告人向原審異議意旨略以:緣抗告人駕駛AH-785號營業大客車,遭員警以「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為由,主張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開立裁決書。然查抗告人之臨時停車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依程式先行原則及程式合法原則,顯見台北市交通局程序上完全不合法,所為公告根本不合法,而後續依該公告所宣告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效。從而抗告人「紅線臨停」依法有據,原處分機關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或「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遵守公路機關依法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即屬不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25日17時40分,駕駛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2月25日以第AEU041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為95年1月9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1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裁罰900元整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4年12月25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U041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54-AEU041829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900元之事實。
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並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復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再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又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最後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依規定全部撤除。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囉哈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及因應94年11月16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又台北市○○○○○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等規定,有權在上開阿囉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抗告人認為台北市政府未經授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應屬無效,實不可採。從而台北市政府既於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臨時停車,即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抗告人既係汽車駕駛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七、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直轄市政府辦理。而阿囉哈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客站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至5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在卷足參,又台北市政府係直轄市政府,足證其因交通部之委辦而得因實際需要有權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其有權自94年11月16日撤除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至於抗告人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應函請當地政府辦理,如有意見,在尚未與當地政府協議,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前,台北市政府上開所為應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八、阿囉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阿囉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本件抗告人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本件抗告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至於台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予調整撤銷阿囉哈公司之承德站設站地點,有無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否涉及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之規定而得撤銷,係阿囉哈公司應循行政訴訟之規定為之,在上開「撤銷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亦非抗告人能作為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1號裁定,因各法院就所受理之個案均係依法獨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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