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所示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意旨,定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刑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