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備註││││││├─┬───┬────┼─┬───┬────┤│││││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01│毒品│有期│98.11.01│桃園地檢│桃│98年度│99.02.26│桃│98年度│99.03.29│板橋地檢││││危害│徒刑││98年偵字│園│訴字第││園│訴字第││99年執助││││防制│一年││第24404│地│1338號││地│1338號││字第1782││││條例│八月││號│院│││院│││號││├─┼──┼──┼────┼────┼─┼───┼────┼─┼───┼────┼────┼─────┤│02│賭博│有期│98.09.29│板橋地檢│臺│99年度│99.06.23│臺│99年度│99.06.23│板橋地檢│││││徒刑││98年偵字│灣│上易字││灣│上易字││99年執字│││││四月││第27779│高│第1013││高│第1013││第9771號│││││││號│院│號││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