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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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之住處相距數十公尺,素來不睦,丙○○曾因故出手毆打乙○○,其後以和解方式解決該糾紛。詎丙○○為使九十四年度彰化縣和美鎮鎮長選舉登記第一號候選人 林金鐘 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乙○○已就寢入睡之際,未經同意而無正當理由擅自侵入乙○○及 楊碧蓮 夫妻共同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內,要求乙○○於該次鎮長選舉須投票給一號候選人,不可以投票給二號候選人,惟因當時乙○○於就寢入睡後突遭丙○○闖入吵醒,且乙○○前已表示欲投票給二號候選人,乃對丙○○之要求不予置理,然丙○○為達其目的,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丙○○於離去前,並以「如果你沒有投票給鎮長候選人林金鐘及再向警方報案的話,你就給我試試看,我還要打你得更嚴重」等語恫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使上開法定關於彰化縣和美鎮長選舉之政治上投票權。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侵害住宅部分亦據楊碧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與乙○○係鄰居,因甲○○告知乙○○中風之消息,為表關心之意,遂於九十四年凌晨0時三十分前往乙○○住處探望乙○○,與乙○○及楊碧蓮在客廳聊天,並未提及選舉事宜,因言語上有所衝突,遭乙○○責罵,乃隨即離開其住處,並未有毆打及妨害選舉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碧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攝有乙○○受傷情形之相片四張及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據。
(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因認乙○○亂說話造成伊兄弟失和而出手毆打乙○○,其後以和解方式解決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楊碧蓮夫妻二人間關係不佳。而告訴人乙○○之中風,早在九十四年中秋節時即已罹犯,業據證人楊碧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與告訴人乙○○之關係不佳,被告豈會急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睡眠時間,未事先徵得同意又未告知之情形,擅自侵入他人之住居處探病之理?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乙○○、楊碧蓮夫妻住處係別有目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當晚訪友回來,有在告訴人乙○○家門口遇到被告,伊有告訴被告關於告訴人乙○○中風之事,而被告當晚到告訴人乙○○之神明廳後,有向告訴人乙○○打招呼,問他是否身體不好,告訴人乙○○不高興,就罵被告髒話,被告就出來,伊亦回家睡覺云云。然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內時,證人甲○○既在屋外,並未一同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內,而當時已係深夜之時,證人甲○○何以能夠對於房內之事,看得一清二楚,即有可疑。況且,證人 謝中 當時既未在房內,故有些事情,自然亦未必能看到,是其雖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及妨害選舉之情事,則不表示被告即未有上開行為。又證人甲○○既與被告及告訴人乙○○均係多年朋友關係,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乙○○深夜之爭吵,竟未前去關心了解,反而一直站在外面而置之不理,俟員警一到,即趕緊返家睡覺,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甲○○謂其係訪友後,在告訴人乙○○住處門口碰到被告一情,亦與被告之上訴狀所載證人甲○○係步出告訴人乙○○室廳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一情不符。綜上可知,證人甲○○之上開證言,有諸多暇疵之處,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乙○○之傷勢可能係其自己跌倒所造成云云。惟查:前開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入急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離院,其入院急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相距僅約二天,且所載傷勢「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核與證人乙○○、楊碧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乙○○遭被告毆打之位置,亦相符合。是告訴人乙○○之指訴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及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新台幣九千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300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新台幣九千元以下(1000元乘30,300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自由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刑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是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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