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65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超逾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停止執行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坐落於其等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289號土地(現改編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89-4號,下稱系爭土地)內,伊等所有之房屋(即門牌為台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即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伊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原法院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基準,顯屬過高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取得地上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有卷附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16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該遭占用土地(計面積11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占用面積應係
247.5平方公尺云云,惟相對人既係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則超逾該執行名義外之土地部分,即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範圍,自非屬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金額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內,參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金基準為允當。又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係96年,故以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658.4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地價謄本)作為計算基準,而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並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約4年4個月為終結期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各審級之審理期間1審為1年4月、2審2年、3審1年),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204萬3762元(計算式:40658.4×116×10%×(4+4/12)≒0000000.2,元以下4捨5入)為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核定供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超逾204萬3762元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超逾前開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