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51號聲請人乙○○
甲○○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相對人己○○
丁○○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即民國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乙○○、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金額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