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馮榮俊明知海洛因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8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馮榮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4日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4年間及107年11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再犯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件所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類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法理,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後,猶未知警惕,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再犯本案,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從事家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