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欽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多項刑期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查驗列管人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並於同日1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3時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因另案於同日持搜索票搜索陳俊欽上開住處,扣得陳俊欽持有海洛因6小包(含袋重共1.8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分裝勺1支等物,並於同日9時5分取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查驗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同日10時1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查驗列管人口,經警於108年2月10日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並於同日14時5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俊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矯治毒品
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各3紙、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4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4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次4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於被告住處所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0.7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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