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一六六七號、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叁點陸叁、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其餘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毛重合計捌點肆公克)及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削尖吸管(藥鏟)陸支,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貳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叁點陸叁、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其餘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後毛重合計捌點肆公克)及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削尖吸管(藥鏟)陸支,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貳具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曾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二年六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左列時地,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㈠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前某時、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前某時,向不詳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包後加以持有,準備供自己吸食所用。然均未及施用,旋即各於同日為警查獲:⒈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
○○號居所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點六三、純質淨重零點四七公克)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
㈡甲○○亦未戒除毒癮,又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以酒精燈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三、四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查獲,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合計五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藥鏟)一支及加熱所用之酒精燈一具(查獲時地同上述㈠之⒈)。
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且
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削尖吸管(藥鏟)三支(查獲時地同上述㈠之⒉)。
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三點一公克)。
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藥鏟)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加熱所用之酒精燈一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上述事實㈠之⒈時地同遭查獲之乙○○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在卷,而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四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藥鏟)六支及酒精燈二具(加熱所用)扣案可佐。又扣案之①白色粉末合計五包、②結晶體合計十包及③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藥鏟)六支,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①部分,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點六三、純質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其餘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②部分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八點四公克);③部分之吸食器具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九四○二—
二八三、二六○、二六一、二六七至二六九、二六二、二六三、二七四至二八二)附卷可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起迄時間,且於警詢中坦承施用頻率為每日三、四次,復參酌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等均達相當數量,堪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頗高,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起訴書認被告施用次數僅有四次),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曾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所餘殘刑(刑期二年六月十九日)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麻藥前科,復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復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二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三點六三、純質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其餘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後毛重合計八點四公克,包裝部分同前理由,亦應視為毒品),及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藥鏟)六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酒精燈二具,係被告所有且係於施用毒品甲基安他命時供加熱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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