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理人 郭栢岐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彩雲 (住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北巷二十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七之六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及債務人陳彩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顏國堂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債務人陳彩雲係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並收回債權,乃狀請指定陳彩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及陳彩雲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六六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彰院 松家勇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八號函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彰院 鳴家勇 九十三繼五八0、六五八字第0000000000函號通知影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八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八0、六五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彩雲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000年00月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甲○○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因認本件指定陳彩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