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6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代表人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對其處分不服所提訴訟,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被告有獨立之組織法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暫行組織規程附於本院卷)、獨立印信(見委任狀),又設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足見其為獨立之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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