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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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林啟銘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220,0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現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89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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