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交付本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被告 劉明惠 即信義地政聯合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