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8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 林安彬 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9地號等3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該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原告甲○○○主張未依核准計畫目的及用途使用,於90年12月24日申請撤銷徵收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2-10及2-31地號土地,宜蘭縣政府以91年2月7日府地二字第0910017499號函復,略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83年2月發包整地,興建4百公尺跑道完畢,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係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符合該用地之使用目的,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無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興辦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註銷,或第5款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情形,應不准許撤銷徵收等語。原告向被告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被告92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0277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機關,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興辦公益事業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明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