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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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告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仁雄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