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由本署八十八年戒執助二字二三七號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報結;詎仍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注射毒品海洛因器具針筒二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號偵查起訴,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不服上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規定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乃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後因被告一直未到案,迄今尚未經免刑判決,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未經法院為免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就被告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顯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