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2月19日、88年3月30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88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4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4日上午,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8年2月19日、88年3月30日,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20號、88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4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觀之被告前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八月,被告均未能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量處短短幾月之徒刑,已不足以令被告改過遷善,從而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