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坦白認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並表示其日後絕不駕駛載貨過長之車輛,因為其犯下這個難以彌補的錯誤,不能再犯錯了,且其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現金無誤,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犯後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死者駕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應係肇事主因,過失致死部分,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案審理中已知悔過,並再度賠償告訴人,且就其肇事逃逸之情節觀之,因被告車輛是遭死者自後方猛力撞擊後,被告逕自直行未停車,相較其他肇事逃逸案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非鉅,並參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