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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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旺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旺枝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為扶養三名子女,收入不夠支應家用而借款,因而負有債務,其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積欠銀行部分之債務本金高達2,290,15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則為4,614,690元,縱台新銀行給予本金不計息分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2,723元,且尚未包含4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成立調解。又其依消債條例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於106年5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2號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180期、月還款12,723元之清償方案,故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更生事件進行在案,然因個人因素,嗣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結案後,聲請人復於106年8月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2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4,614,690元(計算式:臺灣
土地銀行164,838元+第一銀行239,06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21,700元+遠東銀行267,794元+永豐銀行982,483元+玉山銀行83,205元+台新銀行2,290,640元+中國信託銀行264,968元=4,614,69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87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98,6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3,537元、富邦資產管理公司399,040元,債務總額共計5,821,73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金額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第192號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298號調解卷第11頁),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迄今,任職於財政部
擔任駐衛警,每月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6,465元,其自104年8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包含獎金收入共計156,915元、105年度則為512,427元、106年1月至7月則為356,970元;另其分別於105年3月及106年3月受有國民旅遊卡實支實付補助共24,000元;此外,其於105年6月領回名下全球人壽保險金165,328元,另於106年1月領取以前妻 林麗芳 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滿期金23,946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郵局存摺明細、北院木95執黃字第22011號執行命令等件為佐(見298號調解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共計1,239,586元(計算式:156,915元+512,427元+356,970元+165,328元+23,946元+24,000元=1,239,586元),每月平均收入則為51,649元(計算式:1,239,586元÷24個月≒51,649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006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乙輛,復無其他財產,亦無投資交易,且存摺餘額為2,040元,並有機車行照、富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上開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第57頁至第60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共5筆,其中1筆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已失效,而其中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聲請人前妻,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126元、9,632元,另外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526元及15,423元,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國泰人壽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單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第298號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6頁),堪可認定。另觀系爭機車車齡已11年,價值顯屬低落,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觀聲請人自106年8月至12月不包含額外獎金之每月實際薪資收入皆為30,59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可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支出13,000元
、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手機及市話費900元、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繳納明細表、電費繳納明細、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唐城有線電視繳費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5頁)。惟其中每月水費應為208元【計算式:(486元+364元+399元+385元+450元)÷10個月≒208元】;每月電費應為582元【計算式:(1,017元+987元+1,016元+1,157元+1,481元+1,328元)÷12個月≒582元】;每月市話費則為127元【計算式:(162元+157元+114元+141元+146元+131元+110元+99元+109元+108元)÷10個月≒127元】;每月手機費為700元(計算式:4,204元÷6個月≒700元);至於聲請人雖自陳瓦斯費部分係使用桶裝瓦斯,平均每月使用一桶,然未留存單據可資證明,故就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交通費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考量其上下班需搭乘交通工具,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應予准許;另就膳食費及日常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亦未提出單據為證,然本院審酌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爰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3,617元(計算式:租金13,000元+膳食費7,000元+水費208元+電費582元+市話費127元+手機費700元+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500元+第四台500元=23,617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其母親 吳藍滿 之扶養費為1,400元,
並提出吳藍滿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192號調解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吳藍滿現年95歲、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公同共有,價值非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自陳母親每月領有 老榮 津貼7,000元,且現與母親同住,扶養費因共同生活,並未另有轉帳之證明,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故認此部分,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為26,632元(計算式:
51,649元-23,617元-1,400元=26,632元)。
㈥就聲請人目前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加計前開每月扣薪之16,465元,則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則應為22,038元(計算式:30,590元+16,465元-23,617元-1,400元=22,038元)。而依聲請人所自承積欠之債務金額5,821,738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須約2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21,738元÷22,038元÷12個月≒23年),審酌聲請人年屆58歲,並考量聲請人財產情況,亦不足清償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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