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於案發前,即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不特定人指定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藉以賺取固定報酬,則被告自始即具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㈢又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最終雖係由警員喬裝男客因而
查獲,惟僅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意思之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受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犯罪,況縱令員警因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真意,抑或應召女子未與喬裝警員實際從事性交易,復無論被告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皆仍無礙被告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亮晶晶 」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受僱應召集團,並於同日為警
查獲為止,僅載送應召女子一人前往為性交易,自應論以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惟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小姐、應召站聯絡以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1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晶晶」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28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並將性交易之代價,扣除其應得薪資後,餘均交回應召站,而以此牟利。嗣經警於107年3月28日12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訊息,遂由員警喬裝男客,以「LINE」傳送訊息予該應召站成員聯繫,並達成1次性交易代價為8,000元之約定,該應召站成員即通知甲○○,指示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 周文霞 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停放車輛後,陪同周文霞步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豪城大飯店」,再由周文霞自行前往豪城大飯店508室,甲○○並返回前開停放車輛處等候周文霞完成性交易,員警即在該處當場查獲,且扣得甲○○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依應召站之指示前往搭載應召女子周文霞抵達約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雖因男客係由警員所喬裝,實際上不可能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性交易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晶晶」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在通訊軟體刊登「帕加尼…櫻桃167.22.D柔軟度百分百健身美少女…」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待接受訊息之人與應召站聯繫並由應召站負責與不特定人完成議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部分,尚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經查,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刊登上開招攬性交易訊息之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參與上開訊息刊登之行為,況現今應召站為避免查緝,集團成員分工日細,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各式各樣,並非僅刊登上開訊息一途,是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