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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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吳挺榮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挺榮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至19時4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9時5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郭朱 亦發生車禍而肇事(吳挺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以酒測器測試吳挺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挺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3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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