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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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參肆零公克、淨重零點肆貳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貳公克;含包覆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明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 黃志成 離去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志成隨手丟棄路邊之海洛因1包(毛重0.6340公克,總淨重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202公克),並經黃明宏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黃明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3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多次毒品案件經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其於106年12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明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一〈下稱毒偵101卷一〉第5至7頁背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並有證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101卷一第14至16頁背面)在卷可參;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54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毒品鑑驗及秤重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毒偵101卷一第24頁、第43頁、第42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51頁)。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是其向「利繼文」所購得等語(見毒偵101卷一第6頁背面、第40頁),而偵查機關調查後因無有關利繼文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尚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6年12月10日向綽號「阿文」購買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查綽號「阿文」即利繼文之前案紀錄及犯罪事實,其遭查獲向他人(綽號「阿文」)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106年12月12日20時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是本件提供被告毒品之上游來源是否即為利繼文,要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明宏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刑在案,猶未知悔改、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毒偵101卷一第28頁身心障礙手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毛重0.6340公克,總淨重0.4230公克,驗餘淨重0.420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