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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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正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第6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參照)。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
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壹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件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 葛智暉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未經核准擴用頻率之無線電機具1臺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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