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敬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
0號被告許敬平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卷內98年度保字第860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敬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agnesb.」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核非上開商標法第83條規定應予沒收物品,且非違禁物;另本件執行搜索扣押係在場人 許永順 簽收保管(見偵卷第9頁),嗣檢察官亦未訊明係何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份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