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人 張筑婷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一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張筑婷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一罪之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幫 林秋綿 介紹藥頭,係由該藥頭直接與林秋綿接觸,非其售賣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已論敘卷附監聽譯文,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秋綿、 劉慧文陳清雄胡鳴遠 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勘驗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劉慧文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曾居住其朋友在中壢市○○街之房屋,本案發生時與上訴人同居於上址之男友係劉慧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其與林秋綿於電話交談中所提之「他」,係指上訴人之同居男友劉慧文,且交易過程中係由上訴人決定毒品交易地點、價格、數量,再由劉慧文負責交付毒品,認上訴人與劉慧文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敘,非僅憑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從未供稱曾居住中壢市○○街,另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他」非劉慧文。原判決僅憑通訊監察譯文,以臆測擬制之詞認上訴人係與劉慧文共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予以論處罪刑,有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之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林秋綿前後所為之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上開證人分別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均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況原審法院曾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之監聽光碟,並當庭訊問上訴人對該通監聽電話內容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卷內無該通電話之錄音存在,原審未撥放該錄音紀錄,遽認上訴人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理由矛盾等語,自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難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判決書文字之記載,僅用語不當或明顯誤繕,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迥不相同。茍據此而為指摘,尚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與林秋綿電話談論:欲另外再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通話時間係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經原審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自明。則原判決理由內記載該監聽電話係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所錄等語,自係文字之錯置,該顯然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關於上開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二次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均屬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理由,就上開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並未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對該附表編號3至5部分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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