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弘智具保人李淼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淼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弘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李淼森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聲請人乃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李淼森偕同受刑人到庭,惟均未能傳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李弘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