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定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定國任職於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二○六-AD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段一一一巷口時,明知該捷運施工路段,設有速限標誌每小時三十公里,應依照速限標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無缺陷、地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仍以超越每小時限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武維漢 騎乘DIS─八七一號輕型機車沿同段一一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巷口,疏未注意紅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其大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武維漢騎乘之機車左側,使武維漢彈起碰擊大客車右側擋風玻璃後,跌落大客車前方車道,造成其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因頭、胸部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等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或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此乃審判期日應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旨在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俾得適切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是證據茍於審判期日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即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難謂為適法。原判決雖採經第一審附於卷內之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資為被告肇事後自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之判斷佐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五行)。惟依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當事人等、代理人或辯護人宣讀該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即顯未經合法調查,原判決仍作為判斷之依據,難認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六行),然在理由中則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二行),其就被告究係在肇事現場或醫院向警察自首之事實認定,非唯與理由論述不相適合,亦與卷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一審卷二第十二─二頁)所載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以車禍現場圖所示,事故地點營業大客車左後輪煞車痕長約四‧八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無論該路段瀝青路面係「新築、乾燥」或「一年至三年、乾燥」,被告駕駛前開大客車行經肇事現場時,均屬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三十公里,並據認被告顯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前揭大客車左後輪之煞車痕長度係載為「四‧六公尺」,其左下角註明「以上測繪內容經當事人(或親友)審閱無訛後始簽名或捺印」,被告並於緊接煞車痕處捺按指紋;但其右下角則另註記「兩條煞車痕同長四‧八公尺」,二者相互歧異。而茍該大客車之煞車痕係四‧六公尺,及該乾燥之瀝青路面係一至三年,則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似屬時速三十公里之煞車距離摩擦係數,即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超越每小時限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形。此既關乎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無超速之判斷,於其利益即有重大關係,被告在原審亦已就上開煞車痕記載之矛盾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雖警員 楊順守 於第一審證述「煞車痕的起點到終點為四‧八公尺」云云(見一審卷二第五五頁反面),但就其何以在事故現場圖記載為「四‧六公尺」一節,則未為任何說明,原審復無進一步釐清審認,致此部分實情為何,尚屬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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