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上訴人 張坤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六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坤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自 劉任祥林亭君 處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非其所有交付寄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亭君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確實有半成品交付 伊保管 ,並非扣案之槍枝,亦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交付給劉任祥不相符,且林亭君於原審亦證實無法確定何時自劉任祥處取得子彈,而上訴人與劉任祥係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底認識,查獲劉任祥、林亭君持有槍枝時間既為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無事證認定上訴人確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前持有槍砲,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警方攔檢盤查所查獲之槍彈及林亭君家中所查獲之子彈、改造工具係何人所有,劉任祥、林亭君自警詢至原審中所稱前後多所不一,況林亭君於初次警詢中亦供稱不知背包內物品為何,劉任祥亦未曾提及因無法清償借款方幫忙藏槍,其等供詞反覆,存有重大瑕疵,無從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另採信警員 陳坤男許忠彥 之證詞,認林亭君遭查獲之背包與上訴人之前所揹之背包相同,惟其等既未親眼看見上訴人交付林亭君背包,所言查扣之背包即為上訴人所有,顯屬臆測,採為論罪之依據,判決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劉任祥、林亭君、陳坤男、許忠彥之證述,參酌卷附之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六六0七號鑑定書、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五二七九五號函、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採信林亭君、劉任祥於偵、審中所稱槍枝、子彈及槍管為上訴人所寄藏之證詞,就林亭君於警詢所稱槍枝是劉任祥不認識友人所寄藏,劉任祥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槍枝為林亭君所有,子彈係伊陪林亭君所購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論述。對於林亭君處所查獲之背包認係上訴人所交付,除引據證人林亭君、劉任祥所證,並依跟監警員陳坤男、許忠彥之證詞,參酌第一審勘驗搜證錄影帶內容,確認上訴人身上所揹背包與自林亭君身上所查扣咖啡色背包相同無訛。復依林亭君所陳前後相符之證述,認上訴人取得子彈時間應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六年間某日,並以上訴人先後交付林亭君等人寄藏之子彈、工具、槍枝、槍管等物,應屬上訴人同時持有而分批寄藏,認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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