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上訴人 張勝翔
賴彥呈 即 賴永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九四四、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勝翔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時,依法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裁量權,如審酌卷內一切資料,認為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得酌減其刑;茍原判決認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第三審判決即應詳敘理由,並說明原判決認為情無可恕如何不當,方為理由完備。㈡、定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第一審判決認定張勝翔犯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十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係四年之誤載)。原判決認張勝翔僅犯七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亦即所認犯罪減少十罪,但所定執行刑卻僅減少八個月,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賴彥呈(即賴永勝)上訴意旨略稱:監聽譯文並無提到金錢和性交易之通話內容,本件警方監控多時,賴彥呈跟 石維宜 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並無任何瓜葛,唯一有所牽連,是幫賴○羽代打電話與石維宜聯絡,但依監聽譯文記載,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關於金錢與性交易之對話。賴彥呈當時在唱歌,賴○羽叫賴彥呈打電話給石維宜,只是要叫兩女來陪酒,石維宜在第一審就此已有陳述。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對此予以調查,自有未調查證據逕行判決之違法。且認定賴彥呈是老闆或馬伕,也不符實情,為此聲請傳喚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俾明事實真相,以利調查程序進行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張勝翔確有與已判刑確定之石維宜共同引誘、媒介未滿十八歲女子使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二,及與石維宜、凃淵証(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引誘、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使與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二、四之三、七、八、九之一「性交易主體」、「時間及地點」等欄所示性交易;暨賴彥呈確有與石維宜共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使與賴○羽為性交易(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勝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二、四之三、七、八、九之一、九之二所示,引誘、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論處賴彥呈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認定賴彥呈有上開犯行,並未以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為其論據。原判決係依憑賴彥呈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於第一審自白認罪(見偵字第九六一號卷一第二七三頁、一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反面、一審卷二第一四六頁),石維宜、賴○羽及甲女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見偵字第九六一號卷二第四三二頁、第四四二頁,一審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據認賴彥呈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賴彥呈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與石維宜在電話中並未提及金錢、性交易等言詞,不能據為不利賴彥呈之認定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為有違法,係以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賴彥呈聲請本院傳喚甲女等人到場調查,顯為法所不許。再者,原審就張勝翔所犯前揭七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既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二月),亦較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為輕,則就張勝翔所犯七罪定執行刑之自由裁量,即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要難遽認有張勝翔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而原判決既未認張勝翔前揭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就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再贅予說明論列之必要。張勝翔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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