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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