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麗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三)關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為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為誤載,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傅麗鳳所犯侵占之案件,被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三)關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為誤載,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顯有錯誤,而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