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至10列之「 林恆毅 」應更正為「 林恒毅 」),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林恒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8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翁志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現猶於緩刑期間。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月2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迨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段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追撞前方由林恆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提出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翁志明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8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