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廖軒駿 相對人 廖阿添 關係人 廖謝玉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廖阿添(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廖謝玉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阿添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廖軒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老人癡呆及水腦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廖謝玉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整,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鑑定人為恭紀念醫院 林博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訊問時均坐於輪椅上,四肢已有萎縮情形,過程中僅能以點頭方式或以微笑不答來回應問題;另經鑑定人林博醫師表示,相對人需進一步鑑定,才能判斷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本院於102年3月22日在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載明略以:相對人於70歲時發生車禍,日後逐漸出現無法走路之症狀,99年5月20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門診治療,診斷為水腦症,同年月24日入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出院後逐漸出現自言自語、自笑症狀。生活功能亦逐漸退化,無法自行大小便及洗澡,飲食也需要他人協助,整體平價之功能等級量表GAFScale=10-20。相對人於鑑定當日由兒子推輪椅進入診室,服裝儀容凌亂,態度被動,對問題都答「是」,情緒輕浮,時有自笑,無明顯焦慮及憂鬱現象,言語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幻聽及妄想,無法測試,MMSE無法測試,時、地、人皆無法正確回答,未能配合進行標準化的測驗。總結行為觀察,相對人無法透過口語、書寫、指認圖卡、指認字卡或指認物品的方式來表達自己意思,而當他人嘗試以口語、文字、圖形、動作表達要求時,相對人多顯不理解,僅偶爾有少數且簡短、慣用的字詞可配合指示,與相對人過去經驗相比,認知功能明顯損傷,且造成溝通表達、人際互動、生活自理的困難,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因此,相對人對於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年4月9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關係人廖謝玉香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另相對人之全體子女亦表示贊同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廖軒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及本院10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等件可資證明。復參酌新竹市政府訪視調查結果認為:據訪視得知相對人約於2年前發生腦部病變,造成其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法表達意思或受意思表達,而平日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即由相對人之配偶擔任,其他子女亦於工作之餘共同協助看顧,家屬間能相互支援協助;衡量相對人受照顧情形,關係人確有能力照顧相對人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函文及新竹市政府辦理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廖軒駿為相對人之四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配偶及全體子女表示同意,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廖軒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