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2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喜祥
劉喜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喜祥、劉喜任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喜祥、劉喜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2月13日23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
㈢行為:用沖天炮射擊 謝正棟 之住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就其指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報案人謝正棟、證人 吳明峯 之警詢筆錄、查訪表、現場相片等證據,然查:
㈠被移送人劉喜任自始否認在場,辯稱:案發當時我和朋友吳
明峯一同在苗栗公館的KTV唱歌,唱到102年2月14日1時許才回家,我沒有施放沖天炮,案發當時只有我父親及弟弟劉喜祥在家等語(卷第3至4頁),核其所辯情節,與被移送人劉喜祥供述:案發當時只有我本人和我父親 劉仁春 在家,我父親在1樓睡覺,我在2樓睡覺等語(卷第6至7頁),以及證人吳明峯證述:案發當時我和劉喜任兩人在苗栗公館的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唱歌,我們於102年2月13日22時許前往消費,102年2月14日0時30分左右才離開,消費期間劉喜任沒有離開過該視聽伴唱等語(卷第12至13頁),均相吻合,應堪採信。移送機關查訪被移送人劉喜任、證人吳明峯所稱場所之服務生 吳欣樺 、 林美莉 時,2人固均稱不清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劉喜任及證人吳明峯是否前來消費云云(卷第14至15頁),惟2人已表示係因當時客人很多之緣故,再衡諸一般KTV或卡拉OK店之服務生亦無需與來店消費之客人長時間、面對面互動,縱有互動,往往是在燈光昏暗之包廂內進行,而102年2月13、14日適逢農曆新年連續假期,必有較平日更加大量之人潮湧入各類消費娛樂場所等情,吳欣樺、林美莉未能對來店消費之個別客人留下印象,要屬合理,不能執此推論被移送人劉喜任、證人吳明峯未曾於案發當時前往消費。
㈡被移送人劉喜祥雖坦承於案發當時在距離謝正棟住宅約10公
尺之家中2樓,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我在2樓睡覺,我父親劉仁春在1樓睡覺,所以沒有施放沖天炮等語(卷第6至8頁),核其所辯情節,與被移送人之父劉仁春於移送機關查訪時陳述:我當時在家中1樓房間睡覺,沒有放沖天炮情事等語(卷第16頁),尚無不符。儘管報案人謝正棟指稱:劉喜祥及他哥哥劉喜任於102年2月13日23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0號2樓、樓頂,拿著沖天炮對我們家裡施放射擊,他們射擊方式是持續性的,我親自目睹經過情形,現場只有遺留沖天炮施放過後的鞭炮碎片而已等語(卷第9至11頁),依其指陳被移送人之父劉仁春曾經多次竊取其家中財物乙節(卷第10頁),可知報案人謝正棟與被移送人一家素有怨隙,再參酌其指認行為人之一即被移送人劉喜任可能根本不在場(詳如前述),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相片復顯示其住宅區域內僅遺留有「1個」鞭炮屑,未見其他遭爆竹煙火炸射之痕跡(卷第18至19頁),與其指述被移送人對其住宅「持續」射擊沖天炮之行為足以造成之結果顯有落差,足認其所陳被害經過非無瑕疵可指等情狀,本院仍不得單憑報案人謝正棟前揭指述,遽為對被移送人劉喜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
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相繩, 爰逕 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