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萬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長7公分」應補充為「長7公分寬0.7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證據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 魏景延 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千元之態度,因被害人不接受、經本院2次傳喚亦均未到庭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莊萬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萬水與魏景延於民國101年6月8日11時40分許,乘坐胡正賢駕駛另搭載 賴建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2公里處(苗栗縣公館鄉境內)時,莊萬水、魏景延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莊萬水竟徒手揮拳毆打及以手抓魏景延,致魏景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後頸部抓傷長7公分及左手背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萬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萬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景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胡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賴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據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於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