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未依規定申報」應更正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二、審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後備軍人動態管制及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羅文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明知其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原設籍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0號,竟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遷出未按址居住,且未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之博愛甲字第251802號,指定其應於101年8月13日,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羅文志亦未依規定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羅文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 羅桂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7月2日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
存根影本、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7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1年博愛甲字第251802號教育召集令再送達情形統計表、該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銅鑼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為構成要件,因此,召集令須已合法送達於後備軍人本人,而其主觀上已知悉召集之時地,而仍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始得依該條款處罰。而本案被告之召集令雖經其父羅桂森於101年8月1日代為收受,惟被告因當時離家,未與其父聯繫,致該召集令未能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因而不知受召集時地而未應召等情,有證人羅桂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不知受教育召集之時地,則其行為自仍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