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認罪,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8號被告賴振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榮於民國102年1月2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台三線道路南向120.4公里處,此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路段,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行駛返回住處,適有 周峻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路段時,亦未遵守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而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有上開過失,周峻毅見賴振榮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周峻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及門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振榮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峻毅證述車禍及受傷等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衛生署苗栗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周峻毅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賴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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